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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文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文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剑,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王守乾,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5日,王文剑为其所有的鲁QS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4192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4年4月25日,刘凤鹏驾驶鲁QS0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经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舜华路口时,遇杨刚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道路,越野车左前部将杨刚撞倒,造成杨刚受伤,王文剑为杨刚垫付医疗费8608.94元。2014年5月1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了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鹏、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剑为其所有的鲁QS0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文剑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应当进行赔付。对于王文剑因涉案交通事故向杨刚垫付了医疗费8608.9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2014)高民初字第4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文剑主张的车辆损失7200元,仅提交了济南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200元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0元鉴定费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济南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可以证实王文剑的车辆损失为5200元,至于鉴定费2000元,王文剑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费与涉案保险事故有关,因此对于鉴定费2000元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剑向杨刚垫付的医疗费8608.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剑车辆损失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文剑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公司在赔偿总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王文剑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8608.94元、车辆损失费5200元,明显错误。本次事故系刘凤鹏驾驶鲁QS00**号小型越野车与另一辆机动车相撞后,致杨刚死亡。高新区交警队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另一辆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应与另一车辆分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没有认定我公司的追偿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王文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凤鹏……鲁QS0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鲁QS00**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王文剑……确定刘凤鹏、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济(高新)公交认字(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交原件,欲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一个三方事故,涉及本案事故中的驾驶员刘凤鹏、案外人杨刚及温恒涛三方,该事故所涉的另辆机动车因负主要责任亦应承担本案中的部分赔偿责任,后在法庭调查中本院向其询问其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所述的是什么事实,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陈述是一个连环事故,(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事故是后发生的。王文剑在调查中亦认可本案交通事故是与其他事故连环发生的,但认为(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的保险赔偿没有关联性。该份(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载明:温恒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刚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凤鹏与杨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为证明本案事故系三方事故提交了(2014)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涉案事故为连环事故,是一先一后发生的,而交警部门也分别作出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刘凤鹏与案外人另辆机动车的驾驶员温恒涛之间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区分,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连环发生的两起事故需共同承担责任的其它相关证据,故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现主张其应与另辆事故车辆区分承担涉案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