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建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永。公司住所地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男,汉族,1962年7月4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张英,汉族,男,现年62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炉前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4年7月8日由于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告就此事到丰镇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同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60元,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在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中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原告并未拖欠过被告任何工资,而是在被告受伤后由于不确定其是否属于工伤,故原告一直未支付其2014年7月1日至8日的工资,待其认定工伤后,原告会将其工资一并支付,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内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在合理认定后予以判决。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辩称,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47条依据该法第38条等规定的情形对职工的补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38条第二项,第三项不得停发工伤留薪期的工资和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规定,就应当依据该条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裁决后原告没有依据该法第47条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原告的以上违法行为足以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当应支付2倍的赔偿金。赔偿金是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第47条规定,原告应当以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标准3300×2倍是6600元支付赔偿金,这是该法第87条的规定。而丰镇市劳动仲裁委第一项裁决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760元,是依据该法85条支付50%的赔偿规定,被告对适用此条的仲裁裁决认为不当,请求贵院依据本法纠正这一点并要维持仲裁委的其他各项裁决,故仲裁裁决结果符合本案的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准确无误,所裁决结果应当得到贵院的支持。因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因工伤赔偿及劳动争议申请了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反诉人对该委于2015年2月10日以丰劳人仲字(2015)3号裁决书除一(3)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不同意外,对其他各项裁决都认可。错误是被反诉人不应当扣发反诉人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他应按月发放,应当给反诉人交社会保险,可他又不交,这行为违反38条第3项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他也不支付,违反了38条第2项的规定,为此还又起诉了反诉人,以上足以说明被反诉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38条、47条、第87条的规定,既然违反了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一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两倍的赔偿金6600元。请求贵院依法公正的判决,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口头辩称,由于反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到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炉前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也未为被告办理过社会保险。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按照炉前工工种实行上班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休息制度。2014年7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在工作中右脚被砸伤,后到丰镇市医院检查。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自费在呼市253医院检查住院4天,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乌人社工字(2014)404号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为工伤,乌劳鉴工字(2014)8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2014年7月前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工资,但未支付2014年7月1日到7月8日8天的工资。2015年2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在丰镇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同意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反诉被告)的陈述、被告(反诉原告)答辩、丰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的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工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一年之内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工资应按月发放,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八天工资应予支付。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不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金17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所提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以2倍即6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吴建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瑞濠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吴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刚审 判 员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红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