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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蒋爱平诉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爱平,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蒋爱平,女,汉族,住湘阴县。委托代理人唐治平,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杨海波,男,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房产局内。法定代表人余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爱平诉被告杨海波、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蒯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平、被告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喜、肖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爱平诉称,2013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海波出具借条,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印章,以该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为由向原告借取该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14万元,往后利息可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爱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海波辩称:1、借款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2、在2013年10月锦绣罗城售楼部转账10.5万元给彭伯军,彭伯军再给蒋爱平,这笔钱已经归还。被告杨海波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资金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来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形式的借款条据,更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资金,原告诉状称答辩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杨海波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其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房产公司“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系张朝辉以答辩人名义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的所有经济利益及责任均由张朝辉享有和承担,且我公司在对张朝辉的授权书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将项目转让;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杨海波以我公司名义从事锦绣罗城二期房地产开发,更没有授权其从事任何形式的借贷,故此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我公司既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条据上加盖的“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杨海波个人私刻,不但公章内容与项目不符,且该公章系杨海私自雕刻,更没有得到答辩人公司的委托授权或认可,因加盖公章的一切法律责任也应由杨海波个人承担。综上,原告与杨海波之间发生的借贷债务,系其双方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没有偿还的法律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房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锦绣罗城二期开发有关问题的请示》,拟证明我公司是授权张朝辉开发,且不得再转让开发。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我公司开发的锦绣罗城二期工程项目一直是由张朝辉开发。3、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同上。被告杨海波对原告蒋爱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笔钱已经归还。被告房产公司对原告蒋爱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是汇到杨海波个人帐户,房产公司没参与,不知情,且借条上的公章是杨海波私自雕刻的。原告蒋爱平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杨海波对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此证恰恰说明了房产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个人的行为是违法的;2、授权委托书的第2、3条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3、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既然授权张朝辉有自主经营权,则张朝辉转包给杨海波是可行的。对证三,与本案无关,正式开发是2013年,张朝辉的说明是2012年。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房产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借现金给杨海波是事实,借钱给锦绣罗城项目部,原告没有提供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是由房产公司成立的证据,实际上房产公司是锦绣罗城项目的发包方而非承建方,所以凭证据不能达到房产公司应当承担债务的目的,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与被告杨海波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2)对被告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锦锈罗城二期项目交由谁开发承建,是被告房产公司内部事务,其约定与本案被告杨海波借款无关,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杨海波向原告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爱平现款壹拾万元整(¥10万元)用4个月归还,借款人:杨海波条2013年9月22日,负责担保人唐治平2013年9月22日”。借条上加盖了“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堂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庭审中,杨海波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陈述此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率5分,已于2013年10月归还,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蒋爱平认可杨海波已支付利息三个月到2013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二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杨海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另查明,一、经本院释明,原告焦国棋在庭审中自动放弃对担保人黄定宇主张权利。二、湘阴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于1991年11月22日注册登记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借款10万元是否已经偿还?如果未还,应当由谁来偿还?二、口头约定利率5分是否过高?利息应按何标准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杨海波向蒋爱平出具借条,事实存在,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蒋爱平将款借给杨海波后,杨海波没有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杨海波应承担偿还此借款的违约责任。虽然杨海波在庭审中辩称已还清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杨海波没有提供证据。因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杨海波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蒋爱平出具给杨海波的收款凭据可先冲抵本案利息,多余再抵本金。虽然杨海波向蒋爱平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率,但蒋爱平和杨海波在庭审中双方认可有支付利息的合议,本院采信杨海波向蒋爱平借款时依照交易习惯曾有口头约定对此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杨海波应当支付此借款的利息。蒋爱平主张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对利息损失的利率约定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对蒋爱平要求杨海波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海波在出具给蒋爱平的借条上盖有“湘阴县锦锈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因“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房产公司不认可,蒋爱平、杨海波又没有提供“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系房产公司授意雕刻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为房产公司的授意行为,况且“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部”公章存在杨海波为业务需要所雕刻的可能。至于蒋爱平的债权,形成于杨海波为承建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所发生的借款,其债权可以通过杨海波主张对湘阴县锦绣罗城二期左宗棠大厦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债权的实现获得,不能直接请求另一合同关系的发包方房产公司承担责任,所以对蒋爱平要求房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爱平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杨海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依据除抵扣本借款应支付的正常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从判决支付的此借款本金中核减);2、由被告杨海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爱平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蒋爱平出具给杨海波的收款凭据可先充抵本案利息,多余再抵本金);3、驳回原告蒋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杨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蒯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