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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李森,农民。2010年8月16日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森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24号美容休闲店内消费,后因琐事与美容店的老板胡某、李某发生争打。后被告人李森离开片刻,又窜至该店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侧第3.4.5肋及右侧第2肋骨折等损伤明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384.08元。被告人李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森到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824号美容休闲店内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因琐事与美容店的老板胡某、李某发生争打,之后被告人李森离开。片刻后,被告人李森又回到该店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左侧第3、4、5肋及右侧第2肋骨折等损伤明确。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247.61元;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休息1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森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森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森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即9856元,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二、由被告人李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五十六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文伟人民陪审员  应 展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