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保莲与林州市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龙安中路路东。法定代表人甘慧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莲,女,系死者付丙全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周山,男,系死者付丙全的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省山,男,系死者付丙全的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风香,女,系死者付丙全的女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龙山,男,系死者付丙全的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龙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卫东,男。委托代理人付学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学瑞,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林,男。上诉人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国网林州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付学瑞、付卫东、李生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重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付丙全,1931年6月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与李保莲共生育子女四人。2011年7月2日7时许,付丙全经过本村付建山家北屋西墙外时,被断落的电线击中身亡。该断落的电线系从电表箱引出后,从牛秀英家房屋的西南角经付丙全家南屋的东北角通往付卫东家使用。付卫东与其他五户共用一电表箱,该电表箱腐锈严重,电表箱内的断电装置使用透明胶布粘死,保险管被电线代替。2011年7月11日,林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付丙全因电击伤致死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李保莲等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5627.73元/年×5年÷5人=5627.73元)、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86946.88元。另查明,付卫东现住宅院原属付学瑞所有,2011年1月16日,付学瑞将该宅院卖给付卫东,2011年2月,付卫东入住该宅院。李生林是林州市采桑镇南景色村电工,系林州市电业公司员工。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上用电人“学瑞”二字的签名不是付学瑞本人所写。原审法院认为,付丙全被断落的电线击中致其触电死亡,李保莲等五原告作为死者家属请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李生林系林州市电业公司员工,其对采桑镇南景色村各农户用电情况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疏于监管,致电线老化严重、电表箱内断电装置被粘死、保险管用电线代替,最终造成付丙全触电身亡事故,该事故主要责任应由林州市电业公司承担,即186946.88×75%=140210.16元。付卫东系断落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其具有安全用电的义务,但其未尽该义务致老化的电线未得到及时更换而断落,致付丙全触电身亡,付卫东对付丙全的死亡应承担15%的责任,即186946.88×15%=28042.03元。事故发生时付丙全已年满八十周岁,其在雨天路滑外出时应有人陪同,李保莲等五原告未小心看护,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付学瑞已将宅院卖给付卫东并且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其本人未与林州市电业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生林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责任应由林州市电业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保莲等五原告超过168252.1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人民币合计140210.16元;二、被告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人民币合计28042.03元;三、驳回原告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负担491元,被告林州市电业公司负担998元,被告付卫东负担203元。宣判后,国网林州供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判决错误。供电公司与用电农户是平等主体间的供用电关系,供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用电农户没有监督管理职责,致付丙全触电死亡的电线系付卫东所有,事故责任在付卫东违规用电,供电公司在付丙全触电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保莲、付周山、付省山、付龙山、付风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学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卫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电工李生林负责村内电线及电表箱的维护和监督管理,供电公司不规范供电及疏于监督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用电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林州市电业公司变更为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付丙全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八十周岁,因其自身及家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雨天外出触电身亡,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付卫东系断落电线的实际使用人,其未尽安全用电义务,致使老化的电线未及时更换而断落造成付丙全触电死亡,其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应过错;李生林作为国网林州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采桑镇南景色村用电农户的安全用电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因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疏于监管,对电线老化、电表箱内断电装置被胶带粘死、保险管用电线代替等安全用电隐患,未能及时排查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导致付丙全触电身亡,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判决各方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国网林州供电公司称供电公司与用电农户是平等主体间的供用电关系,供电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用电农户没有监督管理职责,事故责任在用电户付卫东违规用电,供电公司对付丙全触电事故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林州市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