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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田发银诉徐志起、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田发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徐志起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金辉委托代理人何绍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戴强委托代理人翁军原告田发银诉被告徐志起、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银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徐志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凤来、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绍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银诉称,2014年7月8日,我骑电动车与被告徐志起驾驶的辽A710**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村内大安路和海什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志起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27.19元,护理费1246.40元,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623.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志起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和被告徐志起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合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徐志起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过高,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电动车损失费经我公司鉴定为1000元,应按此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田发银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徐志起驾驶的辽A710**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村内大安路和海什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徐志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另查明,辽A710**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志起,该车挂靠于被告沈阳聚龙运输有限公司,辽A710**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志起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徐志起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710**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徐志起,故被告徐志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辽A710**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27.19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全程二级护理,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1246.40元(34995÷365×1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计算5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50元(50×1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周,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723.01元(13195÷365×20)。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原告自行车损失费用已进行确认,故本院酌情判付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227.1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246.4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23.01元。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一至六项,合计人民币10146.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志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伶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