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阳与李山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李山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3314号原告刘阳。委托代理人刘长玲(亲属关系)。委托代理人尹妹强(原告之夫)。被告李山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职员。原告刘阳与被告李山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玲、尹妹强、被告李山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诉称,2015年2月23日20时20分,被告李山群驾驶津B×××××号小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滨海国泰大厦公交站站牌附近与行走的行人刘宝成发生碰撞,造成刘宝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刘阳系死者刘宝成之女。原告认为被告李山群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津B×××××号小客车系被告李山群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宝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560元;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我方与被告李山群另行解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已离婚并且父母均已过世;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宝成因本次事故死亡;4、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当时死者行走方向无法确定,并且不能证明被告李山群没有责任。被告李山群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津B×××××号小客车登记在陈凯丽名下,陈凯丽系我前妻,我与陈凯丽离婚后我们协议该车归我所有,故津B×××××号小客车实际为被告李山群所有,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同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山群未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津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责任未认定,我公司认为被告李山群无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中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山群驾驶津B×××××号白色海马牌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第一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滨海国泰大厦公交站站牌附近时,车体前部左侧与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刘宝成身体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津B×××××号小客车损坏,刘宝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津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滨海新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国泰大厦公交站站牌前时,车体前部左侧与刘宝成身体右侧接触。发生事故时刘宝成身体右侧朝向津B×××××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来车方向。根据现场检验情况及案卷材料,不具备确定刘宝成在事故发生时是步行还是奔跑的条件。2015年3月25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肇事时,行人运动方向为由东向西。2015年4月3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故基本成因无法查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刘宝成于1957年9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籍,原告刘阳系死者刘宝成之女,死者刘宝成于1994年8月30日离婚。另查,津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凯丽,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山群,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本、离婚协议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询问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事发经过,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中确定的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及事发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时死者刘宝成应由西向东横过迎宾大道,在迎宾大道东侧乘坐110路公交车回单位宿舍,因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对事故责任亦未作出认定,故原告认为刘宝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被告李山群辩称事故发生时并未发现刘宝成,只在听到声音后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认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渤海财险辩称被告李山群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事发当时刘宝成身体右侧朝向津B×××××号车的来车方向,其事发时的运动方向为由东向西。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虽坚持事发时刘宝成的行走路线为自西向东,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鉴定结论所确定的事发当时刘宝成的运动方向,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发地点位于迎宾大道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该道路中央设有绿化隔离带,且并没有人行横道,事故发生时死者刘宝成在设有道路隔离设施的路段身处机动车车道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即“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即“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山群驾驶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行为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认定被告李山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宝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渤海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山群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与被告李山群另行解决,故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5316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费用由被告渤海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的部分由原告刘阳与被告李山群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阳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3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1662元,由被告李山群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