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436号原告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慧。委托代理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正忠。原告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回转机构等设备。截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购买设备价值175000元,已支付53620元,尚欠12138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购买设备价值59425元,仅于2015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拖欠余款17080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805元。被告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3年期间尚欠原告货款121380元,2015年期间尚欠9425元,合计欠款130805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故拖欠未付。二、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送于被告处的回转机构并非被告所订购,而是交予被告代销,现尚有余货未销,原告可以要求退还,但不能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款来往对账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五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对账,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380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2日、11月28日、12月24日及2015年1月7日送货单五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9425元的货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协件列表《回转机构90F+120B》及相应图纸一份,欲证明原告所生产的回转机构为特定用途货物,需由被告按需订购的事实。2、《订购合同》及相应传真回传件一组,欲证明被告每次订货均会向原告发送《订购合同》,约定好数量和交货期,且交货地点均在北京的事实。3、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二份,第一封邮件欲证明zjhzxshw@sina.com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慧的电子邮件地址,第二封邮件欲证明2013年9月25日《订购合同》项下的回转机构发货情况,订购的货物均由原告直接发往北京的事实。4、2014年11月原告交由被告公司代销的货物照片一组,欲证明箱子上书写的“韩伟”即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韩慧,该批货物为被告代销,目前仍在被告仓库保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缺乏相应的关联性。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笔货物已在对账单之内,已经经过双方对账确认了。证据4,仅凭照片不能看出是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确认是否为双方订购货物的图纸,故不予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根据证据内容显示的时间,该部分货款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是否为案涉货物,故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记录,均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交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吾高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杭州占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