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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5)1038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佟德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佟德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408248-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法定代表人刘久力,经理。被告佟德根,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佟德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敖德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