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8日由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张北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民警将有吸食毒品嫌疑的孟某在张北县张北镇津味快餐厅内抓获,在依法对孟某人身及随身物品搜查时,从其上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分别搜出白色晶体状物品,总重11.86克。经检验,该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物品已被张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另对孟某的尿样现场检测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霍某、陈某的证言,张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兴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张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1.8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焕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