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峰、XX程,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崔维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17、18幢。法定代表人袁武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维斌。被告苗万珠。被告崔维全。被告华庆兄。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诉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XX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诉称: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六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前利息278098.4元,从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对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欠息表各一份、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提供180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3月18日,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约定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最高额贷款本金不超过18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除本金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以其自有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2013年4月2日,双方就上述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4月3日,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算,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2013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8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4月21日欠原告利息278098.4元,本金未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逾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78098.4元,以及从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金湖县大兴纺织有限公司、崔维斌、苗万珠、崔维全、华庆兄对被告江苏天玺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减半收取11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2元,由六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