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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郑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榨坊村榨坊湾某某号的家中,将铁盒装的毒品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帮助出售,并告知出售的具体价格。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2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并收取人民币400元;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郑某、李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7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3袋甲基苯丙胺共重0.8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0.8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且承认自己所犯罪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其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山街榨坊村榨坊湾某某号的家中,将铁盒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帮助出售,并告知出售的具体价格。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和甲基苯丙胺2袋出售给吸毒人员郑某,并收取人民币400元;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1袋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并收取人民币100元。郑某、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和甲基苯丙胺3袋,共重0.88克,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毒资的照片,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33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