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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户文领与袁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文领,袁新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户文领,农民。被告:袁新爱,职工。原告户文领与被告袁新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文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新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新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2、被告袁新爱于2012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被告袁新爱借原告户文领现金10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袁新爱于2012年1月12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袁新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无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新爱偿还原告户文领借款本金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新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学军审 判 员  李兴华人民陪审员  赵凤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忠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