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行执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欧X苹、颜X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欧X苹,颜X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行执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2-9号。法定代表人段X红,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邓X春,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X乡政府宿舍。被执行人欧X苹,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XX村**组。被执行人颜X萍,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村居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马头岭乡XX村**组。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欧X苹、颜X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字(2011)第5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欧X苹、颜X萍于2010年6月17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违法多生育一孩,为此,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欧X苹、颜X萍送达催告书。之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副本和受理案件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苏人口征字(2011)第5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苏人口征字(2011)第5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勇军审判员 廖见太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