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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德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许德方,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建新,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白运华,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许德方因经营塑料加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6‰,被告王建新、白运华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德方至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许德方偿还尚欠借款100000元、利息10141.74元及2015年6月5日之后相应利息,被告王建新、白运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德方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王建新、白运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某信用社承诺对许德方借款1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信用社与被告许德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新、白运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某信用社;借款人为许德方;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某信用社,保证人为王建新、白运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许德方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分别在上述承诺书及合同中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2014年1月16日某信用社与被告许德方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6‰,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同日该社依约将借款10万元存入户名为许德方,存款账号为62231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截止至2015年6月5日,被告许德方尚欠本金10万元,利息10141.74元。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还款明细、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德方由被告王建新、白运华担保向某信用社借款1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许德方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许德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要求被告许德方偿还截止至2015年6月5日前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141.74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月利率10.6‰,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月逾期利率为13.78‰),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应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建新、白运华在被告许德方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德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141.74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3.78‰计付。二、被告王建新、白运华对上述欠款在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建新、白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德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许德方、王建新、白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