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米立军与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立军,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米立军,男,1971年0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波,女,1979年04月09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米立军诉被告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立军诉称,2014年0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米立军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米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随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多发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2、口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共计20天,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高压氧治疗,1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4.13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125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98.14元,以上合计66724.57元。其中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860.44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104.89元,合计要求赔偿65235.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无其他免责事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2、由本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公司不承担;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若无相关证据原件核实,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相关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梁波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米立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保险单2份、被告梁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梁波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5504.13元;4、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393元,因事故请假休息3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支出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谷旦镇米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米立军及其父亲的户口簿6页,证明原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单、被告梁波的驾驶证、行驶证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查看病历可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主张的医疗费过高,应酌情扣减;对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印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6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明系村委出具,不具备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身份证原件,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证据6中的户口簿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证据1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公司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该公司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应当提供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且条款中关于同等责任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梁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系梁波提供给交警部门,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所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用药,不存在挂床,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上班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没有异议,仅认为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辛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米立军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米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米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多发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2、口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5504.13元,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继续行高压氧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米立军系农村居民,其父亲米格让1948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党玉梅1948年12月4日出生,长女米莹1998年6月27日出生,次女米子诺200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两人。原告系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93元。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米立军与被告梁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梁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梁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米立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04.13元;2、护理费3276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2人);3、误工费12554.1元[3393元÷30天×(21+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2元[父:6438.12元×13年×10%÷2人=4184.78元;母:6438.12元×14年×10%÷2人=4506.68元;长女:6438.12元×1年×10%÷2人=321.9元;次女:6438.12元×10年×10%÷2人=3219.06元],以上共计64528.85元。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394.72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12554.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2元),超出部分的6134.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680.48元(6134.13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39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0.48元;三、驳回原告米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梁波承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梁波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