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伟军与毛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军,毛炜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10号原告:陈伟军。被告:毛炜炜。原告陈伟军与被告毛炜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对本案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炜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能向原告借点钱,周转一下会马上还。2013年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毛炜炜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炜炜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毛炜炜向原告陈伟军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毛炜炜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炜炜归还原告陈伟军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毛炜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家娓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