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葛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玉莲与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莲,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葛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玉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者严,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建军,农民。周玉莲与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严、被告于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莲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于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7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现不欠原告借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莲系文登市华琳冷风库个体业主。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于建军向原告周玉莲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华琳冷风库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按信用社加保险¥:70000于建军07年11月10日”。被告于建军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保险及库费等费用共计203171.60元,其中被告交现金还30000元,另外,原告卖被告的苹果款共计152411元抵顶欠款,双方兑除后,被告共欠原告20760元,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当天把欠款20760元还给了原告会计郭某。为证实其辩解,被告提交于建军算账单一份(时间为2008年8月1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包括苹果款在内,如果是原告所收被告还款,必然会给被告打收条,被告应当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证人郭某出庭陈述,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8日在原告周玉莲冷风库干会计,被告于建军之前就在原告冷风库储存过苹果。被告于建军提交的2008年8月10日“于建军算账单”,这张单据是证人所写,证人于2008年8月8日离开原告冷风库,因有些账目没有理清,好像是8月10日回原告处为原告理账,具体情况时间太长证人记不清,在被告提交的该单据当中,记载被告交30000元,证人肯定没有收到该钱,之所以这样写,好像是原告告诉证人这样写的,果款152411元,证人记不清是怎么回事,另外,证人还陈述2008年8月10日其并没有收取被告于建军交付的20760元,因为其于2008年8月8日就离开原告冷风库,2008年8月10日不可能再收取被告的2076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是被原告开除,与原告有矛盾,并且作为原告单位的会计不可能不知道单位的账目,更不可能不知道单位欠付他人的货款,所以其证言不应采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于建军于200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借款发生已有七年多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款已全部向原告付清,并提交“于建军算账单”一份,证实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760元,由时任原告冷风库会计郭某为其出具了该单据,欠款20760元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当天支付给郭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单据不予认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证人郭某到庭作证,郭某出庭陈述,其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8日在原告周玉莲冷风库干会计,2008年8月10日回原告处好像是为原告继续理清账目,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10日这张单据是证人出具,单据当中被告还30000元,证人肯定没有收钱,之所以这样写,好像是原告告诉证人这样写的,单据中记载果款152411元,证人记不清是怎么回事,另外,证人陈述在2008年8月10日并没有收取被告的20760元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被原告开除,与原告有矛盾,另外,证人作为原告单位的会计不可能不知道单位的账目。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及对账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08年8月10日对账单,首先,出具人为郭某,郭某到庭陈述其于2008年8月8日已离开原告冷风库,其出具该单据时,已并非原告雇员,也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出具该单据是受原告的指派;其次,证人郭某对单据当中自己为什么书写被告还款30000元及用苹果款抵顶152411元,均无法作出明确说明及合理的解释。基于以上情节综合考虑,对被告于建军提交的2008年8月10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辩称的,2008年8月10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欠原告20760元,该欠款被告当天支付给郭某,而证人郭某到庭陈述其于2008年8月8日就离开原告冷风库,8月10日并没有收取,也不可能再收取被告的20760元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因此,对被告辩称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还款20760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建军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欠付的70000元已向原告偿还,因此,对被告于建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玉莲借款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王伟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