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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诉被告陈琪信用卡纠纷(2015)隆昌民初字第151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陈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唐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雅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琪,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昌支行)诉被告陈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隆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隆昌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被告亲笔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户名为陈琪的贷记卡1张,卡号为。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卡成功并使用。被告2014年共刷卡消费9995.15元,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止2015年4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15元、利息1737.43元未归还。该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产生的滞纳金为558.34元、服务费为56元,以上共计12346.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95.15元及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737.43元、滞纳金558.34元、服务费56元,共计12346.9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费用按领用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欠款本息清偿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记卡一张。被告亲笔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户名为陈琪的贷记卡1张,卡号为。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开卡成功并使用。被告2014年共刷卡消费9995.15元,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截止2015年4月8日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995.15元、利息1737.43元未归还。该拖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所产生的滞纳金为558.34元、服务费为56元,以上共计12346.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1份、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基本信息1份、催收通知1份、催收记录2份、账户信息明细3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5.15元及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737.43元、滞纳金558.34元、服务费56元,共计12346.92元。2015年4月9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诉讼费110元,由被告陈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昌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中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礼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