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喻令与朱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令,朱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喻令,农民。被告朱贤文,农民。原告喻令诉被告朱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令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朱贤文在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年底。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朱贤文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证据2,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月27日原告委托江某(本案证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朱贤文发放借款10000元;证据3,原告书面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了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江某到庭陈述,证人与被告朱贤文系初中同学,与原告是朋友。被告朱贤文2011年下半年通过证人介绍认识原告,原、被告成为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朱贤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原、被告和证人三人在场,未出具条据;2012年1月27日被告朱贤文称出了车祸需要资金周转又向原告借钱,原告便委托证人给被告汇了10000元。2012年4月1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贤文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始书证,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发放借款的存款凭证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申请的证人江某到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被告同学江某介绍相识,后成为朋友。2011年年底,被告朱贤文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被告未出具书面借据。几天后,被告又称出车祸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江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喻令人民币两万元整¥20000.00元整(利息按一分五算),于2013年底清。朱贤文,2012年4月18日”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朱贤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债权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65%,其四倍的年利率为26%(折合月利率为26%÷12个月=21.67‰),因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贤文返还原告喻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朱贤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元,由被告朱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