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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王小强、朱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王小强,朱和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广场街****号。负责人:江文胜,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星,该行职工。被告:王小强。被告:朱和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被告王小强、朱和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金星、被告朱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寿光支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小强经被告朱和峰担保及由王小强蔬菜大棚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以一个月为还息周期。此贷款利息于2015年3月20日已逾期2次,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和峰辩称:担保借款属实。被告王小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小强用其所有的蔬菜大棚抵押并经被告朱和峰担保,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1%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如资金不足以清偿当期借款本息的,该期借款作逾期处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借款采用抵押及担保方式,担保物为王小强蔬菜大棚,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若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当天向被告王小强发放贷款4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借款后,被告王小强按照合同约定还息至2015年2月20日,其后利息未支付。被告朱和峰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明细、蔬菜大棚抵押清单、大棚所有权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小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朱和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小强追偿。被告王小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强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和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