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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红与王雪兰等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女,生于1969年9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兰,女,生于1972年11月19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世友,男,生于1949年5月4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壮,陕西磷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红因与被上诉人王雪兰、任世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及委托代理人李恒清、被上诉人王雪兰及王雪兰、任世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雪兰、任世友与郭红系邻居,任世友承包的三亩耕地位于其房屋右侧、郭红家房屋之后(地名:学地里),耕地四界分明,与郭红无权属争议。任世友系王雪兰公爹,因年迈体弱,承包地一直由王雪兰负责耕种管理。2014年11月4日和11月6日,王雪兰两次请人用微耕机耕地,郭红以邻里矛盾未解决为由阻挡耕种,王雪兰停止耕种后支付了耕地人工钱,后王雪兰再请人用微耕机耕种,耕地人因怕再有人阻挡耕地自己挣不到钱为由不愿再来耕种,致使王雪兰在农时季节内无法耕地种植。原审另查明,王雪兰、任世友要求郭红移走架设在其门前的是临时架设电线,因笔误书写成电视线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雪兰、任世友对其承包耕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其要求郭红排除妨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红阻挡王雪兰、任世友耕种土地,致使其无法在农时季节内种植农作物,导致庄稼绝收,其侵权行为与王雪兰、任世友的庄稼绝收具有因果关系,故对王雪兰、任世友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雪兰、任世友的损失具体为停止耕种后支付的耕地人工钱300元和一季庄稼绝收损失,根据村民郭朝富的调查笔录和参照略阳县统计局关于郭镇农作物产量及价格的统计,酌情认定庄稼绝收损失为1200元,故王雪兰、任世友损失认定共计为1500元。对王雪兰、任世友要求郭红移走架设在其门前的电视线路的诉讼请求,查明郭红架设的是临时电线,而不是电视线路,王雪兰、任世友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红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挡原告王雪兰、任世友耕种其承包耕地;二、被告郭红赔偿原告王雪兰、任世友损失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红承担。上诉人郭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妨害耕种土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故意不耕种土地造成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4日和2014年11月6日两次请人耕地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属实,但上诉人并没有强行阻拦被诉人耕种土地,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危害。上诉人之所以和被上诉人发生争吵是因被上诉人违背镇村二级对两家邻里纠纷的处理协议,不愿意砍树和留通行的道路造成的矛盾升级,被上诉人是引发矛盾的责任人;二、原审判决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县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未经质证,不能成为赔偿的证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赔偿损失33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只是口头估计,原审参照统计局的农作物产量及价格,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采用的证据没有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雪兰、任世友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承包地旁的树叶掉落其房上为由,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村委会错误调解让被上诉人砍掉树,后被上诉人认为调解错误就没有砍树,上诉人为此强行阻止被上诉人耕地,造成土地荒芜。原审办案法官去现场实地勘察,查明的上诉人无理阻拦耕种的侵权行为以及其给被上诉人造成荒芜绝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其承担责任适用法律准确。对于损失计算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耕地人的笔录,对损失进行了口头评估,随后原审通过略阳县农业局的参考数据做出了判决,并非没有依据。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法拥有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享有该土地使用、收益等权利,对他人妨害其物权行使的行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上诉人郭红称发生纠纷起因系被上诉人违背镇村二级对两家邻里纠纷的处理协议,不愿意砍树和留通行的道路造成的矛盾升级,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权利,其行使权利方式方法不当,原审认定妨害耕种事实清楚,上诉人称并未阻挠被上诉人耕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其妨害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依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参考略阳县农业局统计数据酌情计算1500元程序并无不当,损失计算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