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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胜宏与虞增明、虞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胜宏,虞增明,虞宝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朱胜宏。被告:虞增明。被告:虞宝君。原告朱胜宏与被告虞增明、虞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胜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增明、虞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胜宏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虞增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由被告虞宝君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虞增明至今未还款。被告虞宝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虞增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元(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项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虞宝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虞增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虞宝君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虞增明、虞宝君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虞增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由被告虞宝君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虞增明至今未还款义务。被告虞宝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虞增明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被告虞宝君为被告虞增明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胜宏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虞宝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虞增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虞宝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