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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黎某甲。被告陈某。原告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上门入赘,××××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以来,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务工,孩子由原告父母照管。务工期间,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为了家庭,原告处处忍让。2011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孩子随原、被告到上海市生活。此后,被告经常调换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013年以来,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希望被告有所转变。鉴于孩子读书及生活环境,原告撤回了离婚诉讼。但被告仍不珍惜家庭,于2014年5月搬出租住地独自生活,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且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在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2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本院(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考虑到孩子就学及健康成长,给予被告和好的时间,于同年6月26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五、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单据七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缴纳养老保险32438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五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上门入赘,××××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2002年至今,原、被告均在上海市务工。其间,儿子黎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2011年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儿子黎某乙于2012年随原、被告在上海市共同生活。2011年原、被告将京山县永隆镇张常台村一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出资15万元建二间二层房屋一栋。务工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京山隆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至今分居生活,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四人,其中原告为农业户口,住址为京山县永隆镇张常台村一组6号;被告为非农业户口,住址为京山县永隆镇兴隆路1号,儿子黎某乙及原告母亲丁元珍随被告入户,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合计32438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理应相互包容,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产生感情纠纷的原因是缺乏沟通与信任,以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今后多加以沟通和交流,互相尊重,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汪俊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夏涛附: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