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湘益与胡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湘益,胡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丁湘益,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舒,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小辉,男,汉族,双峰县人。原告丁湘益与被告胡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张远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丁湘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湘益诉称:被告胡小辉从事消防工程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至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8.7万元。其中2006年至2009年期间借款共计28.7万元,是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口附近的米罗咖啡餐厅现金给付被告,之后被告杳无音讯。2014年3月30日,被告将28.7万元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邮寄给原告,承诺于2016年前分期还清借款。原告不同意还款计划,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8.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小辉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丁湘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2份、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8.7万元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因被告胡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及证据2中的2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5万元欠条,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与25万元的借条同天出具给原告,说明原、被告均明知“借条”与“欠条”的区别,因欠款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小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共计借款28.7万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从大亚湾消防工程款中分期支付,于2012年12月之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4年3月30日,被告将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28.7万元借款合并为一张借条邮寄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以前写的借条作废,被告争取在2016年前分期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已到期的25万元借款,且不同意被告承诺的28.7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于2014年5月去向不明,原、被告之间失去联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于2006年至2009年的借款28.7万元,虽被告承诺争取在2016年前分期还清,但被告现已去向不明,对原告的权益可能有重大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53.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湘益借款53.7万元;二、驳回原告丁湘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70元,由原告丁湘益承担870元,被告胡小辉承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张远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