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耿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耿某甲,男,汉族,1987年3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汪涛,六安市裕安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女,汉族,1990年3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朱昌梅,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涛,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甲诉称,我们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子耿某乙出生日期。被告吕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查,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八月初八,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子,取名耿某乙。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补领结婚证。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该多沟通、互相理解,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婚姻状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甲与被告吕某松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如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