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627号被执行人张某。依据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交纳罚金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包新月审 判 员 徐立新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