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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与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22号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西头29号。法定代表人宋志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法定代表人范俊。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1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并约定租金每年1万元。从2009年后半年至今一直欠原告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并与2015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缴费及终止协议,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历年租赁费5.5万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36亩旧砖窑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年,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年1万元,由被告在每年年底付清当年租赁费。后因被告未及时给付租赁费,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了催缴租赁费告知书,内容载明“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鉴于你公司从2009年后半年至今未向我村委会缴纳所欠租赁费计5.5万元,经党支部、村委会研究决定,限你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前,务必来我村委办理缴费事宜,否则,由你方因欠租赁费所产生的合同解除及相应的财产处置等后果,均由你方承担”,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向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发复函一份,答复:“1、土地承包协议不同意解除;2、具体协商解决时间因2015年2月16日期间我单位负责人因公外出,不能前往详谈,暂定于2015年2月25日电、函联系”。后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以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同原告协商也未给付租赁费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租赁费。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催缴租赁费告知书、邮寄快递单及被告出具的复函一份在案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36亩旧砖窑,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租赁费5.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合同主要债务,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介休市绵山镇万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介休市耀杰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