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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5年3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五华县横陂镇近江村往横陂墟方向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途径横陂镇夏阜(S120线345KM+500M)路段时,与古某某驾驶的粤BH27**(临时牌)轿车发生碰刮,造成粤BH27**轿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能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清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