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11日,违反相关规定,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上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曾某发生碰撞,致曾某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至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曾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对本案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11日4时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仓市城厢镇沿上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新城桥路段时,车辆右前部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曾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曾某倒地后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许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现场及至医院查看情况后再次离开。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至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经检验,被告人许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许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陈某、吴某、徐某、张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本案的到案经过、122接警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此次交通肇事系醉酒后驾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羁押的五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