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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兴远与宋兴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宋兴远,农民。被告宋兴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天津张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兴远与被告宋兴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权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兴远,被告宋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兴远诉称,2014年,原告翻建新房时,未按土地证范围建到边界,西侧剩余约4厘米空地。2015年被告翻建新房时,将原告剩余的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土地擅自占用,原告多次要求停止侵犯土地权益,并请镇政府出面协调,均被无理拒绝。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被告建筑,停止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益。被告宋兴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下仓镇大仇庄村的宅基地使用权;2、原告所诉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原告所有,而是其父宋绍山所拥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在2015年翻建新房时,被告宅基地东侧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本案诉争4厘米系被告在1980年建老房时房基所留的金边。被告宋兴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翻建新房时打墙超出其老房所留房基金边,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兴远与被告宋兴会同村相邻居住,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双方宅基地北侧是水坑,南侧是街道。1980年5月,被告家在自家宅院内建成房屋一层,房屋东侧房基石留有金边。1981年,经村委会批准,原告之父宋绍山在被告东侧获得宅基两处并建成房屋两层,其临近被告房屋的西山墙压在被告房屋预留的金边上4厘米。1995年,县政府组织对村集体宅基地登记发证。被告宋兴会宅基地籍号为蓟41-28-(2)-155号,该证显示被告宋兴会宅基东西宽12.7米,当时,被告认为其宅基东西宽12.75米,故未领证。被告东侧宅基地地籍号为蓟41-28-(2)-156号,户主为原告父亲宋绍山,该证显示宅基东西宽12.63米,2013年11月16日,经宋绍山主持,原告宋兴远与其兄宋兴桥分家析产,原告宋兴远分得蓟41-28-(2)-156号宅院及地上房屋。分家单显示原告与其兄宅基地东西总长24.16米,兄弟二人各为12.08米。2014年,原告在原宅基地翻建新房,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西山墙退出了占用被告东山墙基石上金边4厘米。2015年,被告翻建新房,其新房东墙紧靠原告新房的西墙,取消先前己方预留金边。案件审理中,经实地测量,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2.04米,被告宋兴会宅基地12.75米。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要求被告拆房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宅基地相邻,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应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妥善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于1980年在自家在基地内先建房,其房基留有金边。1981年,原告之父宋绍山紧邻被告东侧建设房屋两层,其西房山墙压在被告家房基所留4厘米金边上。在1995年确权发证时,被告对丈量结果及确权发证存在争议。2014年,原告翻建房屋时,退出所压原告4厘米金边。2015年,被告翻建房屋时取消己方先前东山墙所留金边。综上,被告自1980年建房至2015年翻建新房其宅基基石一直处于不变状态,只是原告曾占用被告宅基4厘米金边。考虑到被告宅基地使用证记载12.70米与实际丈量12.75米的差距,不排除确权发证时存在误量误登因素,按照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现不能确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边界。现原告宋兴远要求被告宋兴会拆除被告房基金边上的被告新建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兴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