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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56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2015年6月12日21时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克明面业东,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两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停于路面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王保金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永贵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