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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树军与朱玉武、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军,朱玉武,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洪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树军,男。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朱玉武,男。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韩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光。委托代理人:张建,男。被告:杨洪滨,男。原告王树军诉被告朱玉武、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杨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民,被告杨洪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武、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军诉称: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朱玉武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55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生侧滑,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停做路边下修车的赵友林驾驶的辽******、辽*****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随后聊******号重型挂车又滑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万青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之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玉武负此事故全责。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700元、存车费90元、交通费360元,停车损失30,000元。被告朱玉武未答辩。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未答辩。被告杨洪滨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朱玉武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与车队司机没有关系。我以车队名义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警部门认定我方为全责,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朱玉武和车队没有出庭,我来就可以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洪滨系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运营,被告朱玉武系被告杨洪滨雇佣的司机。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朱玉武驾驶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6线凌源市135公里+600米路段时发生侧滑,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树军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辽******号小型轿车又与同方向停车路边修车的赵友林驾驶的辽******、辽*****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随后聊******号重型挂车又滑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周万青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四车辆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坏之事故。原告所有的辽******号吉利轿车,2015年1月8日经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车损字(2014)第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鉴定标的为辽******号吉利轿车一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因交通事故被撞毁,无修复价值。根据鉴证基准日内,结合我市二手车市场价格,价格为3,800元,扣残值800元,确定鉴定价格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辽******号行驶证载明“强制报废期止“2015年-03-19”,即自该车被撞不能营运之日2014年12月23日至评估确定车辆报废日即2015年1月8日为17天。经朝阳方正司评字(2015)第006号停运损失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因停运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取整)150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辆损失3,000元。2、施救费损失700元,交通费360元,存车费90元。3、停运损失2550元(17天×1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号车辆行驶证、朝阳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朝方正司评字(2015)第006号评估报告。凌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凌价认车损字(2014)凌119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连交通事故2014第12231100号认定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玉武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滑,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被告杨洪滨负全部责任故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其为被告杨洪滨雇佣的司机,杨洪滨作为雇主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洪滨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这责任险,并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洪滨及其挂靠单位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辽******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该公司第七条的规定不承担间接损失和原告提供了停车费90元为白条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为财产损失,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90元不属正规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树军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树军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损失700元、交通费损失360元、车辆停运损失2550元,合计人民币6610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雲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