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秀娟与姚维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娟,姚维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832号原告吴秀娟,女,1973年6月2日出生。被告姚维孝,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娟与被告姚维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维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娟诉称:2013年10月23日19时,我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谷区×大街×西路南口时,逢被告姚维孝驾驶车牌号为京N1F8**荣威轿车由西向北左转,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我受伤。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姚维孝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等伤情,行左股骨干骨折、右第2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手术治疗。被告姚维孝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将二被告诉至平谷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2日,我到北京市健宫医院行左股骨干、右第2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3个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883.46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5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350元,各项损失共计45953.46元。被告姚维孝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姚维孝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已经过一次诉讼,本案有关二次手术费用,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秀娟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9时,原告吴秀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GYG7**)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街×西路南口处,适逢被告姚维孝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N1F8**)由西向北左转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吴秀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吴秀娟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岳协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眶外壁骨折后。当天转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手第2掌骨骨折、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状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头外伤后反应。原告吴秀娟要求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掌第2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足内侧、中间楔状骨骨折、左足第2-3跖骨骨折、左眼眶外壁骨折,于2013年10月30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掌第2掌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左膝、支具固定制动保守治疗。2013年11月5日出院后,原告吴秀娟到北京市中医医院进行术后康复治疗并住院25天。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姚维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娟无责任。被告姚维孝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N1F8**)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5日,原告吴秀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娟损失共计二十七万四千五百六十九元零三分,并已执行。2015年1月12日至1月21日,原告吴秀娟在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固定物二次手术,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右第2掌骨骨折术后。上述事实,有平谷区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19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健宫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平谷区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护工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姚维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秀娟受伤,被告姚维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娟无责任。本案原告吴秀娟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姚维孝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吴秀娟提出的住宿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秀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万六千九百零三元四角六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姚维孝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巧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