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若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若,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杜若,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贝尔兴业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若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万胜”)、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若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远、XX,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胜,被告东森公司和被告金华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诺诉称,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昊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第1幢1单元28层××号房屋,单价为6620元/㎡,面积为153.14㎡,合同总价款为1013787元。同时合同约定,昊宇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不交付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房屋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否则,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支付完了全部购房款,但直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金华万胜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且时至今日仍未给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获悉,涉案房屋虽以昊宇公司名义开发,昊宇公司事实上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了金华万胜,而实际施工的却是被告东森公司。因此,三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有关方,有义务履行合同的相关约定。但是,三被告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将三被告诉至贵院,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第1幢1单元28层××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13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东森公司辩称:合同和谁签订的,就应由谁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金华万胜辩称:答辩意见和东森公司一致。昊宇公司辩称:我们和金华万胜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规定房屋施工、销售都由金华万胜做,虽然销售顶的系我们的名,但实际销售是金华万胜,和我们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告杜若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昊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第1幢1-28-××号房屋,建筑面积153.14㎡,单价662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全款抵顶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项(此处未填写)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住宅1-28-1;数量:153.14;金额:1013787。另查明,原告未实际进住使用诉争房屋。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备案。现诉争房屋合同备案在案外人张海平名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基础上签订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写明“全款抵顶辽宁广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故双方之间并非真正意义的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以房屋抵顶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人给付行为之外,尚须有债权人的领受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才发生给付效果。以物抵债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不改变原债同一性,故只有物权转移至债权人,债务方消灭,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并未消灭,抵债目的未能实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原货物买卖合同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杜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