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孙刚与柯春梅、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刚,柯春梅,陈玲,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孙刚,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吴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晋兆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柯春梅,女,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玲,女,汉族,1981年5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李庆,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孙刚诉被告柯春梅、被告陈玲、被告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刚的委托代理人晋兆军、被告陈玲、被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刚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柯春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原告同意后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陈玲、被告李庆为被告柯春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春梅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柯春梅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未归还,而担保人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柯春梅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柯春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共计16000元;3、被告陈玲、被告李庆对被告柯春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柯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共同辩称,被告柯春梅向原告的借款是通过四川鑫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完成,该借款应属四川鑫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但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出,希望法院能通知被告柯春梅偿还原告���这笔借款,对于连带承担责任,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春梅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案外人四川鑫银通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借款,该公司同意后,要求被告柯春梅提供担保,被告柯春梅即要求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表示同意后,案外人四川鑫银通实业有限公司即通知原告孙刚被告柯春梅欲借款的事实,原告孙刚表示同意后,被告柯春梅、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即与未知相对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90天,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借款当日计入借款期限;2、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3、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期间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约定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违约方并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全部费用(包括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4、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由于在签订该合同时出借人原告孙刚并未在合同签订现场,三被告在确认合同约定条款后即签字认可,但未在该合同中签订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孙刚通过四川鑫银通实业有限公司知道三被告已签字确认合同后,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柯春梅指定的被告柯春梅个人账户,并在该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同时,原告孙刚在该合同复印件上将合同签订时间进行了明确(2014年1月28日),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柯春梅向原告孙刚归还借款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柯春梅进行催收未果,在原告要求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时,担保人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指定划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孙刚因故未到合同签订现场,事后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合同内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具有约束力。原告孙刚在《借款合同复印件》中签字并确认合同内容后,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柯春梅所借款项依约交付后,原告孙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柯春梅仅归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150000元未归还则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后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要求被告柯春梅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并要求被告柯春梅支付逾期付款后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期限及逾期还款后应承担的逾期还款利息等已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柯春梅支付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虽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条款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就上述费用支付的标准进行明确,且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已就上述费用进行了实际的支出,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柯春梅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就被告柯春梅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保证人应承担的担保保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亦未超出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且在诉讼中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在答辩中认为合同签订时合同相对方不明确,故原告的诉权存在争议的意见,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的该项意见本院在前述中已进行了明确,在此不再赘述;而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认为应当由被告柯春梅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被告柯春梅不能及时履行债务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亦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春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刚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陈��和被告李庆对被告柯春梅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在履行了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柯春梅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柯春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元,由被告柯春梅、被告陈玲和被告李庆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美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