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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达罐食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漳州市达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909-1号原告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樟塘镇南埔村。法定代表人林燕红,经理被告漳州市达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康美镇东山水产品综合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罗锡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诉被告漳州市达罐食品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其开户银行存款1828226.19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东山恒新制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漳州市达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开户银行存款1828226.19元。二、冻结期限半年(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林艺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进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