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众地家纺有限公司与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地家纺有限公司,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平行初字第314号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新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小平,众地家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晓炜,众地家纺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度市杭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作柱,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军,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坤,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培金。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朱培金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平、徐晓炜,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坤,第三人朱培金的委托代理人谭兴江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协调,于2014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培金系众地家纺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0月14日,根据工作安排,朱培金与同事一起在公司设在同和的仓库装货柜,中午在公司食堂用餐后,朱培金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仓库,11时50分,朱培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朱培金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证据,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朱培金的身份情况、工作岗位、受伤害经过和诊治经过。3、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49号、(2013)平民一初字第2135号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工作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平度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及诊治经过。6、朱培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外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主体,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7、冷某、王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单位领导安排因工外出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第00525号),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授权委托书,证明经合法审查予以受理。第三人委托谭兴江为其代办工伤事宜。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照程序对原告下达了举证告知通知书。11、工伤认定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含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交的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情况说明、《关于朱培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意见》、冷某和李云达的证言、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工资表、马秀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交答复材料已经超期。12、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因出现法定事由,对本案进行中止并通知当事人。13、李某证人证言及李某和王某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按照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朱培金是众地家纺检品中心装卸队的职工,其工作职责是为众地家纺所属各子公司仓库进行货物装卸,其工作时间为早7:30-11:30,下午13:30-17:30,中午11:30-13:30为休息时间。2012年10月14日,朱培金到公司仓库装卸货物,11:30下班后朱培金自行驾驶摩托车离开工作地点去吃饭,中午11:30至13:30属于休息时间,而朱培金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11时50分,该时间是中午休息时间,朱培金在休息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朱培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上下班途中,但该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况。二、朱培金其在道路上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害,与公司及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三、被告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与事实并未通知原告,中止认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培金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根据装卸工的工作职责,主要工作场所为公司仓库。2、厂房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承租该厂房作为仓库,第三人到原告承租仓库上班属于公司工作场所内上班。3、冷某等证人证言5份,证明第三人在去公司同和仓库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案情及处理过程2013年11月13日朱培金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答辩人同日受理该案。次日答辩人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4年3月12日原告提交了答复意见及相关材料,3月14日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朱培金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二、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理由不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朱培金所受伤害应认定工伤。首先,朱培金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地点应是原告的经营地址。其次,2012年10月14日朱培金受到公司安排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装货柜,这应当是“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情形,属于因工外出的范畴。再次,上午工作完之后,朱培金与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回公司就餐后,驾驶摩托车返回同和装卸货物,是上午“因工外出”工作的延续,并非原告主张的上下班途中,休息期间,与工作无关等情况。最后,朱培金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原告主张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朱培金述称,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造成伤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应该维持。庭审中,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6号、9-11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冷某、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装卸工,可以明确证人的工作场所为公司仓库,该二人证言可以证实去公司同和仓库工作属于在工作场所内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因相关法定代表人、证人等无法找到,中止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止通知书,在被告中止之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明等对工伤认定至关重要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中止工伤认定违法。第三人朱培金对被告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第三人的工作地点在厂内,到仓库去就是因工外出。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的证人冷某、刘某到庭作证,称公司在同和有仓库,根据活多少安排装卸工去工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华侨科技园新区大道71号,2012年6月1日租赁青岛大通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胶平路的厂房作为仓库使用。第三人朱培金系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的装卸工。2012年10月14日上午被安排去同和仓库装货柜,中午在公司食堂用餐后,其他人员乘坐公司的车辆到同和仓库,朱培金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同和仓库,11时50分左右,在平度市南外环23KM+500M处与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宗家庄村宗崇亮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培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4日第三人朱培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中止了工伤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提交答复函,认为朱培金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被告对证人王某、李某进行调查后,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青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PD0005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培金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朱培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为青岛科技园三城路348号,第三人朱培金被安排到同和仓库装卸货柜,属于因工外出,在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工伤。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立案受理、送达限期举证告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等法律程序。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众地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波人民陪审员 姜立业人民陪审员 杨乐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丽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