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再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张永生、尚彦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张永生,尚彦胜,许新爱,何静,尚语某,邸智杰,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田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责人:刘丙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生,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彦胜,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新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静,女,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现住永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语某,女,201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幼儿园学生,现住永济市。法定代理人:何静,系尚语某的母亲。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学,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邸智杰,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嵋阳镇。委托代理人:邸正兴,男,汉族,1959年6月2日生,住临猗县嵋阳镇,系邸智杰父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文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炬屹,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兵,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申请再审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永生、尚彦胜、许新爱、何静、尚语某、邸智杰、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晋民申字第76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被申请人张永生、被申请人尚彦胜、许新爱、何静、尚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学,被申请人邸智杰的委托代理人邸正兴,被申请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近平,被申请人田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故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尚彦胜、许新爱系死者尚某父母,何静系尚某妻子,尚语某系尚某女儿。2013年10月18日17时20分许,邸智杰驾驶晋MIH7**号大货车沿嵋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济市卿头镇南070号通信杆处时,遇田兵驾驶晋M925**号小货车、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邸智杰刹车当中车辆失控,会车时三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受伤于当日死亡,三方车辆损坏。2013年10月22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0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邸智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兵、尚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同时查明,邸智杰驾驶的晋M1H7**号大货车实际车主系张永生,该车挂靠在汽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该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田兵驾驶的晋M925**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永生赔偿原告6万元。另外查明,2012年6月28日,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认为:邸智杰驾驶晋MIH7**号大货车、田兵驾驶晋M925**号货车与尚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尚某死亡,三方车辆受损,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邸智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兵、尚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四原告分别作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女儿提起诉讼,是适格的权利主体,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主体赔偿所受损失。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分别在天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条说明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即在上述限额范围内,无论受害人、机动车或驾驶员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辩称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尚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其提供的尚某生前所在单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其女儿所在学校证明、租赁房屋证明,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其要求的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予以支持。关于尚彦胜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原告尚彦胜单手功能丧失,系肢体三级残疾,《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标准中,肢体残疾分为四级,结合其单手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原告尚彦胜的伤残等级可以认定为六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55662元(5566.2×20×50%)。原告尚语某并非长期生活在城镇,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其母亲患有精神病,故尚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059.2元(5566.2×16)。关于原告何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运城市精神病院的诊断建议书,诊断为精神障碍,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未达到被扶养年龄,故不予支持。丧葬费22118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另行计算。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607073.2元,扣除被告张永生垫付的60000元应为547073.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付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剩余257073.2元,由被告张永生赔偿,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汽运公司辩解张永生的晋MIH7**号大货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该公司仅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因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中供车方的公章为复印件,而购车方的手印为红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加之车辆的户主及投保人均为被告汽运公司,故对被告汽运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予采纳。被告田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7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三、被告张永生赔偿四原告257073.2元,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邸智杰负担。一审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不服,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际统一的责任限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2014)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09000元。上诉人张永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答辩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有责任,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尚彦胜、许新爱、何静、尚语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是法定责任,且《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故上诉人临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邸智杰、田兵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汽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发表意见。上诉人张永生不服原判,向运城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永济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不公。二、死者及家属均系农村户口,其家庭户口所在地系永济市卿头镇卿头村。死者生前系忠民集团的装卸临时工,其孩子在幼儿园上学的证明及房屋的租赁合同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显系错误。三、死者之妻仅依精神病院诊断建议书,就定有精神病,无抚养能力不正确。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2、对一审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进行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尚彦胜、许新爱、何静、尚语某对张永生上诉答辩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原审原告提供了精神病诊断建议书,足以证明遭受伤害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余被上诉人邸智杰、汽运公司、田兵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对张永生上诉答辩意见均为不发表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该案中的永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年001018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张永生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公,但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上诉人张永生的该项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永生对尚某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张永生认可尚某生前系忠民集团的临时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尚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永济市及在忠民集团的工作情况,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认定尚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永生提出的何静有无抚养能力的问题,因何静患有精神障碍,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对尚语某的抚养费承担应酌情考虑。故抚养费定为69059.20元,其它部分赔偿数额一审认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改判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张永生赔偿四原告237073.20元,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邸智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85元,由张永生负担15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其应在无责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为由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认为投保人田兵在交通事故中被交管部门认定无责,其不应承担11000元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田兵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亚丽审 判 员 张保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月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