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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霍镜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霍镜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932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村。负责人区永发。委托代理人刘旖斐、李泳欣,分别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霍镜泉,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诉被告霍镜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旖斐、李泳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里水工业区1号楼厂房其中建筑面积为602平方米的厂房(铺位)出租给原告作厂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903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书面确认其尚欠原告65686元租金,并保证在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5686元及利息(利息以6568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261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于签订《欠款确认》后在原告财务处分两次刷卡,分别支付租金22000元、1300元,合计23300元,但是原告没有开具收据;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原告尚未弄清事实,当时虽然约定厂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曾出资对厂房进行维修及搭建,原告不应自行提高租金标准,且厂房外露的部分电线之前被人偷走后也是被告自行出资安装,所以原告应当赔偿相应款项给被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物业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为903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3、《欠款确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5686元,其保证于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借记卡明细查询、持卡人存根、结婚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3300元。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4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物业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里水村委会工业区1号楼厂房其中建筑面积602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903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欠款确认》,上载:“本人霍镜泉租赁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工业区厂房,一直拖欠租金为65686元,本人保证在9月23日前还清欠款,否则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一,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借记卡明细查询》,案外人王美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向原告账户(账号:89×××11)分别转账支付22000元、1300元,并由原告在案外人王美连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4)持卡人存根上签名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与案外人王美连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厂房未报建,亦未办理产权登记,现由原告控制,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共计23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陈述涉案物业未办理报建手续,亦未能提供涉案物业产权登记资料,故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涉案《物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确认其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5686元,因原告于诉讼中确认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部分款项共计23300元,故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的占有使用费为42386元(65686元-23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认为原告未作相应赔偿、单方提升租金标准等,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应明悉并承担其签订《欠款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于2014年9月23日前支付拖欠款项,故原告有权自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主张利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收利息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共计23300元,经计算,被告自2014年9月24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应支付的利息共计1882.5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被告以423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镜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支付占有使用费42386元及利息1882.54元,自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由被告霍镜泉以423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里水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霍镜泉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霍镜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幼钿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