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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庆云桥支行与徐州坤阳钢材有限公司、徐州市重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庆云桥支行,徐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00212号申请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庆云桥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187号。负责人赵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金地商都五金机电城B-1-1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为花办事处卧牛村。被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某,1981年6月27日,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22号3幢50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庆云桥支行与徐州某某钢材有限公司、徐州市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作的(2013)鼓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经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2015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以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鼓商初字第01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邈执行员 朱恒胜执行员 尹 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