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伏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暂住地本市普陀区清峪路;2008年4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伏某在本市普陀区延川路的东方书报亭设摊,将一套2张片名为“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光盘贩卖给刘某及一套2张片名为“某某某某某某”的光盘贩卖给朱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摊位处又查获淫秽封面的光盘110张。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光盘共计114张均系淫秽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朱某某、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光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本罪,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伏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淫秽光盘、违法所得均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慧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