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08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缺席。被告郭某丁。被告郭某戊。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安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郭某丁、郭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均是我的儿子。多年前,四被告的母亲就离家出走了,我一个人将四个孩子抚养长大。2008年我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后又被检查出来有××,于是我一直没有上班。2012年07月21日,因为赡养纠纷及田土问题,村委会曾给我们进行过调解,但我与被告郭某戊并没有在《家庭赡养协议书》上签字认可。2015年02月,我曾来法院起诉要求四子女给付赡养费,2015年03月,我申请撤诉了。现在我由于身体不好,已经没有外出打工的能力,无法保障最低生活,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不向我支付赡养费,拒不履行子女赡养义务,为了维护我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赡养费;2、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在原告有大病时,共同出资医治;3、案件受理费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负担。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系几被告的父亲,与父亲的赡养纠纷之前经村委会调解后,我一直按照每月200元的赡养费支付到2015年03月。现在我身体不好,没有办法干活,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赡养费。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辩称,我之前一直给付原告赡养费每月200元直至我兄弟修房子时止。2012年我生了一场大病,现在我每个月看病都成问题,根本无力支付原告赡养费。如果一定要支付原告200.00元赡养费我也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要把田土分出来。至于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医疗费我不同意,我认为生病要靠自己好好保养,没病在医院住起都看出病来,除非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某戊辩称,我同意大哥的意见。如果一定要支付原告200.00元赡养费我也同意,但是原告必须要把田土分出来,并保证不去坐茶馆,不去赌博。对于原告是否符合赡养条件我认为原告现在没有达到赡养年龄,只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我们会支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系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父亲,四被告均已成年。原告郭某甲现年55周岁,现因病未从事任何工作,无经济来源。2012年07月21日,因为赡养纠纷及田土问题,经修文县龙场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调解,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达成《家庭赡养协议书》,但原告郭某甲及被告郭某丙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02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四子女给付赡养费,2015年03月,原告申请撤诉。2015年06月08日,原告以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不支付其赡养费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现在居住在被告郭某乙的房屋中,但是其表示以后不愿意与被告共同居住。四被告主张其无赡养能力,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一份、修文县龙场镇阳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家庭赡养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郭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包含医疗费、生活费等生活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虽不是老年人,但因生病无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生活较为困难,其成年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该义务不以是否分得财产为基础,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的标准,对原告郭某甲要求的赡养费,本院支持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问题,本院支持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承担1/4。关于四被告主张其没有赡养能力,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郭某丁、郭某戊主张分割田土的问题,由于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每人每月向原告郭某甲支付赡养费150.00元(从2015年08月起开始支付,每月20日前支付)。二、原告郭某甲大病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后,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各承担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安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