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方某,女。被告王某,男。原告方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201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于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腊月举行婚礼结婚。并于2015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人于2012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有吵闹,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 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筱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