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世军等抢夺、抢劫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世军,王合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世军,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2009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13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淼,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抢夺罪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一)盗窃罪1、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鲁山县城鲁班街足康堂足浴中心门口,彭世军负责望风,王合淼将该店内员工王某甲放置门口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828元。2、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在平顶山市再次预谋到周口市盗窃摩托车后去驻马店市实施抢夺,二被告人窜至周口市人民路东段物资局家属院,彭世军负责望风,王合淼将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白色海王星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148元。(二)抢夺罪1、2014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共同预谋到驻马店进行抢夺,当日下午骑着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到上蔡县城,窜至上蔡县白云观大道烟草局对面,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甲,王合淼拽着张某甲的包将其抢走,并造成张某甲受伤。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部HTC5088手机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666元;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窜至上蔡县重阳大道建材市场东门东侧,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田某某,王合淼将被害人田某某的手包抢走。包内有800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4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抢夺田某某之后驾驶摩托车顺着南大街北大街向北逃窜,行至北大街和蔡侯路交叉口的南面时,王合淼将骑车的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8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联想手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联想手机价值为324元。4、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预谋到驻马店进行抢夺,当日下午骑着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来到上蔡县城,窜至上蔡县西大街影剧院西面时,二被告人将骑着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苑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其中一截,重量4.16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1364元。5、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转至上蔡县白云观大道白云观市场南面时,将被害人薛某某的包抢走。包内有400多元现金、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小米2S手机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手机价值为1415元。6、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转至上蔡县北大街红太阳超市附近时,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车篓里面的黄色手包抢走。包内有200多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704元。7、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在上蔡县城抢夺之后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向驻马店市方向逃窜,预谋到驻马店市进行抢夺,在路过遂平县城的时候,行至遂平县前进路上,王合淼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黄某某,彭世军将黄某某的黄金项链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4756元。8、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至遂平县建设路遂平县一小西面时,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在电动车上坐的被害人王某乙,王合淼将王某乙拿在手中的一部白色VIVO牌手机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1962元。9、2014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在上蔡县、遂平县抢夺之后,当日夜里在驻马店市区一个小旅社内住宿。7月6日早上二人起来后骑着白色摩托车在城区转悠熟悉市区环境。二被告人转至雪松路和乐山大道交叉口时,发现周某某从农业银行出来,便跟着被害人周某某至风光路与富强路一巷交叉口,将周某某的灰色手提袋抢走,袋内装有1200元左右的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10、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转至驻马店市乐山大道雪松路派出所对面时,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徐某甲、李某丙夫妇,王合淼将被害人徐某甲手上的两个手包抢走。包内有两部三星手机、900元左右的现金和银行卡等物品。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三星手机价值3585元。11、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转至驻马店市解放大道东段三小附近,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步行的被害人赵某某,王合淼将赵某某手中的苹果5S手机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4410元。12、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在驻马店市区抢夺之后路过西平县的时候,在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行至西平县解放路口万隆家电南面时,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段某某,王合淼将段某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一部步步高手机,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453元。13、2014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骑着白色踏板摩托车流窜至上蔡县,在行至上蔡县西大街文化路路口时,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戌,王合淼将李某戌的包抢走,包内有400元现金。14、2014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驾驶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窜至周口市七一路长青街交叉口,彭世军驾驶摩托车靠近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王合淼将许某某手中的苹果5S手机抢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3698元。15、2014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二人驾驶白色海王星摩托车窜至周口市滨河路西段时,王合淼驾驶摩托车靠近骑着电动车的被害人路某某,彭世军将路某某的项链抢走一部分,重量有6.7克。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项链价值2063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彭世军被抓捕后,主动供述同案犯王合淼的住址,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合淼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齐某某、张某甲、田某某、李某乙、苑某某、薛某某、李某甲、黄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徐某甲、赵某某、段某某、李某戌、许某某、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丁、刘某丙、关某某、刘某乙、李某戊、李某丙、黄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上海老庙黄金银楼质保单、照片、中国黄金质保单、手机发票、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孙某某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张、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警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抢夺视频光盘、公(上)伤鉴(法)字(2014)856号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4)090号、13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鲁山县人民法院(2011)鲁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罚科释放证明、平顶山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刑满释放证明、彭世军、王合淼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76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10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预谋并实施具体盗窃、抢夺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世军、王合淼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且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并致一人轻微伤,应当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彭世军、王合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彭世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合淼,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彭世军、王合淼盗窃、抢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害人。根据彭世军、王合淼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王合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退赔被害人王某甲3828元、齐某某5148元、张某甲2166元、田某某800元、李某乙604元、苑某某1364元、薛某某1815元、李某甲904元、黄某某4756元、王某乙1962元、周某某1200元、徐某甲4485元、赵某某4410元、段某某453元、李某戌400元、许某某3698元、路某某2063元。上诉人彭世军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合淼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认定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976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310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关于彭世军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预谋并实施具体盗窃、抢夺行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彭世军、王合淼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计算刑期,原判量刑偏重,故该上诉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彭世军、王合淼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世军、王合淼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抢夺罪的定罪部分及第三项。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对上诉人彭世军、王合淼关于抢夺罪的量刑部分。被告人彭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王合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23年1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洪涛审判员 赵 飞审判员 曹黎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