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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杨振文,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婚礼,2007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袁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婚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我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从2013年以来,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很不正常,被告不顾及家庭,对子女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不尽法定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袁某甲、袁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7年7月20日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前于2006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取名袁某甲,2007年12月11日生育儿子,取名袁某乙,袁某甲和袁某乙现在原告家生活。自2013年,原被告由于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夫妻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联系,被告刘某某在短信中表示愿意离婚。婚姻期间,原告袁某某购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件审理中,本院限定原告袁某某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对该小型轿车进行价值评估,但原告在该合理期限内未予以申请。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抚养两个子女,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未有其它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原被告的结婚证,XX乡XX村委会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手机短信打印件,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且被告通过手机短信表示愿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两子女现在原告家生活,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由其单独抚养两子女,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婚姻期间,家庭购买的小型客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申请对其价值评估,加之,被告未到庭,亦无法就其价值进行协商,本院无法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袁某甲、儿子袁某乙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红审判员  石超男审判员  江安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