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海凤与章庆华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海凤,章庆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海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庆华。再审申请人潘海凤因与被申请人章庆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海凤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即赵燕的谈话笔录,赵燕在该笔录中陈述:没有将自己的合伙额转让给任何人,一直是自己和章庆华两人合伙。该份笔录证明潘海凤、章庆华、赵燕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该事实足以颠覆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足以推翻原判决。潘海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潘海凤主张章庆华谎称其拥有名仁府餐饮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故其以40万元价格受让章庆华名下的20%的股权。但潘海凤在名仁府餐饮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就在名仁府餐饮有限公司工作,明知公司的老板为朱永明,且潘海凤在酒店的办公室与朱永明的办公室同在酒店四楼。潘海凤参与酒店的经营管理直至其离职,既未向朱永明核实名仁府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情况,也未向章庆华要求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显与常理不符。其次,潘海凤持有的《证明》系潘海凤起草再由章庆华补签,该证明中载明的系名仁府大酒店股权而非名仁府餐饮有限公司股权。虽然证明中提到的是“股权转让款”,但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对“股权”的理解是宽泛的。因此单凭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潘海凤主张其受让名仁府公司股权的事实。综上分析,潘海凤支付的40万元款项更符合合伙投资的特点。潘海凤以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于2014年10月12日制作的赵燕的《律师谈话笔录》,赵燕系名仁府大酒店的合伙人,据赵燕陈述其已退出该酒店经营,其退出后几个月该酒店停止经营,但其与章庆华的债权债务尚未结清。本院认为,赵燕与章庆华存在利害关系,单凭赵燕的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潘海凤提交的《律师谈话笔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潘海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海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