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福生与鹰潭市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周XX,男,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岱宝山路**号**栋**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鹰潭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胜利西路XX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鹰潭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承包XX有限公司的经理,以停水的手段,威胁强迫被告重交1993年-2003年的水费310元。被告称营业用水327吨要收费,但原告从未开过店,一直是仓库使用,因离婚后无房子住,暂住了两个月,之后单位上安排了住宿。2005年9月18日,原告亲自抓住被告抄表人王XX,见其带着工具袋,拿出1根6寸长的两头尖的铁丝,捅进水表开关里面,使水表飞快地转动,吨数就增加了,原告很少住在店面,水表却由原来的22吨一下升到了41吨,当时单位水费每吨1元,而被告收费69.7元,多收了28.7元。原告从未拖交水费,却每月都要交违约金,合计240.85元,被告应予以退还。被告收取污水处理费48.34元,资源费0.11元,以代收费、实用费、实收费等各种名目收取用户的钱,不收水的发票也收取代收费或违约金。2006年原告去鹰潭市政府告被告,不能收违约金,当时有个姓姚的端起椅子来砸我,幸好被其他人拉住了,打电话给110,才压住他打人,事后被告的曹经理始终没有解决此事,综合水费达666.48元(240吨)。给水改造,收取了510元,好好的自来水管也都换掉,我已经维修两次,花去200元。被告多收取的钱应如数退还原告,且被告长期折磨虐待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非法收取的627.87元;2、暴力和无故侵权空巢老人,造成11年精神折磨,依法赔偿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原告错列了被告,诉状上涉及到的大部分发生于1993年-2003年,但是被告的成立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因此原告所提到的大部分请求与被告无关;原告大多数的请求都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中陈述的金额严重不符,诉状中陈述的金额已超过1000元,而请求仅仅是627.87元;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4年、2006年-2012年的水费发票,证明被告总共多收原告各项费用计627.87元;3、停水通知单,证明被告无故停水;4、住房证明,证明原告未长期在赣东商城的处所居住,不应产生水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和鹰潭市供水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原告起诉的主体2008年以前涉及的是鹰潭市供水公司,2008年以后涉及的才是被告;2、原告历年交纳水费汇总表,证明被告收费合法,符合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权利收取污水处理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交了水费,但无法证明被告重复收取这些水费,因为没有两份发票的对比;证据3,因原告欠费才发的停水通知单,不是无故停水;证据4,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采信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04年9月原告交纳了水费,不能证明被告重复收取了1993年-2003年期间的水费,且无法证明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系被告非法收取,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交了水费仍然被无故停水,故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未长期居住并不代表没有产生用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和鹰潭市供水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才成立,原告起诉状中2008年以前的事实与被告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含了城市供水。鹰潭市供水公司成立于1989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供水。2004年9月,鹰潭市供水公司收取了原告水费310.65元,之后,鹰潭市供水公司仍然向原告供水,并收取水费。2008年以后,被告开始向原告收取供水的水费等费用,因部分月份原告未及时交纳水费,在未及时交纳水费的月份被告收取了原告逾期交纳水费的违约金。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重复收取水费、乱收水费、污水处理费及违约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供水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供应自来水,并收取水费等相关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法律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收取的费用计627.87元,首先,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才成立,2008年之前的自来水收费主体为鹰潭市供水公司,原告的该诉求与被告无关;其次,即使是被告收取的水费,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的一张水费单据及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重复收取了十年的水费。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按期交纳水费,被告收取违约金符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已减半,原告垫付),由原告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露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