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胡某某、俞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胡某某,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远功,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一红,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功、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一红、被上诉人俞俊的委托代理人郝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某、俞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9日,杨某某从其个人账户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后通过青岛旺成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将此款转入青岛龙源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发公司”)的账户。2014年8月28日,胡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中借上诉人杨某某现金贰佰万整200万元;其中借龙源发公司叁佰柒拾万壹仟叁佰叁拾捌元壹角肆分,两项利率为1分2;以下四个附页为明细,已确认。在借条下半页出现表格一份,内容为:税款3,204,783.23、龙源发付款9,067,730.42、收新华丰2,512,027、收戎兹750,000、龙总共投资9,010,486.65。胡某某在表格下方以确认人名义签字。嗣后,杨某某以胡某某、俞某迄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某、俞某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且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原审另查明,1、依据工商注册登记材料,龙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增光,杨某某系该公司股东,占有公司40%的股权。2、胡某某曾代表青岛新华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丰公司”)与龙源发公司就牛肉进口事宜于2014年2月达成委托代理进口牛肉协议一份。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包括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且向借款人履行借款的义务。杨某某虽提供了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某某已向胡某某履行给付借款200万元的行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某某将其名下的200万元转入了杨某某担任股东的龙源发公司的银行账户,而龙源发公司与胡某某之间无法律关系。即使依据杨某某所称借款的用途系通过龙源发公司进口牛肉,但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龙源发公司进口的部分牛肉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胡某某,故杨某某认为杨某某、胡某某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且杨某某已向胡某某履行借款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杨某某要求胡某某、俞某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且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杨某某要求胡某某、俞某共同归还借款200万元且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系合作进口牛肉关系,双方共同借用龙源发公司的资质及名义申请进口牛肉,故被上诉人胡某某与龙源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作为与上诉人杨某某进行合作的个人签署牛肉合作协议、对龙源发公司进口牛肉所支付的资金及税费等款项进行了确认。龙源发公司与新华丰公司签署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进口2个货柜的牛肉,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协议书已经履行,也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胡某某仅是新华丰公司的代表人,更不能排除和否定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进口其他17个货柜中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用途就是为了通过龙源发公司支付货款、进口牛肉,所以上诉人直接将该款存入龙源发公司的账户内并通过龙源发公司进口牛肉,被上诉人胡某某对该借款200万元进行了事后确认,应视为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借款,被上诉人胡某某已经收到并使用该借款。龙源发公司进口的牛肉到达青岛后,被上诉人胡某某收取了部分牛肉,又将其余牛肉运至青州邦诺清真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说明被上诉人胡某某对该牛肉已经取得所有权。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胡某某一直是新华丰公司的代表人,2014年8月28日的确认书上只有胡某某三个字系胡某某本人书写。确认书上面手写的字是2004年9月4日写的,是确认杨增光及龙源发公司向准备成立的新公司的出资情况,系杨增光向上诉人杨某某借款20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借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单上无法看出有被上诉人胡某某向上诉人借款200万元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胡某某代表新华丰公司与龙源发公司签订协议,新华丰公司共计汇款给龙源发公司250余万元购买牛肉,剩余的货柜系龙源发公司进口的牛肉,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个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贷双方须有债的意思和交付钱款的行为,两者均是民间借贷行为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出借人须对上述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胡某某向其借款200万元,但被上诉人胡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杨某某应就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并且已经交付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所写确认书并不能明确清晰的表达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200万元交付之行为,原审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现上诉人杨某某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但就其主张的钱款是否属于借款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