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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执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洪周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执字第175号罪犯赵洪周,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青海省柴达木监狱服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格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洪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洪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改造记分考核年度记录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洪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洪周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俊秀审 判 员  吴培青代理审判员  祁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